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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荣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4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茂杰(特别授权)、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荣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荣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荣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3年5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26250.23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数额以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准);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人民币1536元。因被执行人王荣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荣军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荣军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3月13日至1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荣军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2015年5月11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虹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