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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天津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马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号。负责人常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津东大厦A301室。法定代表人马谦,总经理。被告马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天津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轩源公司)、被告马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马谦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天津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1233104002014002《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鉴于日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9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将贷款98万元发放至第一被告账户内。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506.50元,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9260.18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506.50元,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15798.5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233104002014002)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电汇凭证1页,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欠款明细2份,证明二被告的欠款金额。二被告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津轩源公司所签,被告马谦在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与被告马谦个人无关。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对公借款,与被告马谦个人无关;2、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债务与被告马谦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二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已签字认可;因欠款的利息、罚息是随时变动的,故每日的欠款金额会不同。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第一页已明确约定二被告均系借款人(甲方),合同最后一页被告马谦除作为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在合同另一甲方处也有签字,因此应认定被告马谦在合同中系共同借款人地位,故对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轩源公司、被告马谦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233104002014002),原告为贷款人(乙方),二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98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7.8%;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506.50元,利息、罚息15798.59元。另查明,被告天津轩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马谦系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被告马谦个人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列明了被告马谦的共同借款人地位,其在合同上亦签字予以认可,且涉案借款系无实物抵押担保的信用借款,原告为保障国家的金融资产安全,防止当事人利用法人地位恶意逃债,故要求借款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马谦也作为借款人签署合同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举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马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949506.5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15798.5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