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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政凤与孔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政凤,孔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宋政凤。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庆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政凤诉被告孔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0时50分,被告孔庆海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卫浚路上乐村镇史村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新医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外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庆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孔庆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费用已与被告调解解决。为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千余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8.18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住院12天、院外休息二个月为:25402元/年÷365天×72天=5010.81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12天为:28472元/年÷365×12天=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201元。被告孔庆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孔庆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按规定审验、检验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2014)卫民初字第40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前期费用起诉,并调解。3、原告的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25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孔庆海、人保新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诊断证明有异议,处理意见第一条有改动的痕迹,上面仅显示继续休息,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出院证的质证意见同诊断证明的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实际住院12天,因此伙补、误工费、护理请法院参照病历计算。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因此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其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月23日以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我公司认为应以1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1、2、6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方有异议称上面有改动的痕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病历上显示系农民,误工费应当按农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应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本院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孔庆海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上乐村镇史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宋政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宋政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孔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政凤就前期费用已起诉,并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458.18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就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458.18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医嘱上注明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72天,为:9416.1元/年÷365天×72天=1857.4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出院后1个月共计42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天×15元/天=1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1元较高,以100元为宜。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8.18元、误工费1857.42元、护理费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71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711.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