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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荣芬、靳步与田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芬荣,靳步,田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芬荣,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步,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淑英,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洪良(系田淑英次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电子工程师。再审申请人李荣芬、靳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芬荣、靳步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李芬荣代替田淑英投资商铺,应当由澳普尔公司承担无法提供商铺的违约责任。原审确定的本金数额不正确,不是280万元,应当是156万元。本案应当追加绥芬河澳普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田淑英提交意见称:李芬荣、靳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芬荣并非澳普尔公司的员工,亦未获得澳普尔公司的授权进行筹资,且李芬荣给田淑英出具的借条上都是李芬荣本人签名,所以李芬荣与田淑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再审申请人靳步与李芬荣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所以田淑英起诉李芬荣与靳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审根据举证质正及法庭调查情况认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田淑英和李芬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芬荣和案外人澳普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田淑英未主张质押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应追加澳普尔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李芬荣、靳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芬荣、靳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