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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小赖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3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沅陵县沅陵镇东环路县气象局附近的一辆黑色雪弗兰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后,将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式手包盗走,盗得现金5000余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