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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飞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张乐,刘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曾飞,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红莉,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曾飞与被告张乐、刘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曾飞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红莉所有的渝A83E**号车辆,查封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被告刘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飞诉称:曾飞与张乐系通过QQ于2014年5月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期间,张乐多次以单位出差、小孩生病、汽车维修等为由向曾飞多次借款,金额从300元到4000元不等,每次张乐都承诺几日后归还。后经曾飞和张乐计算,张乐共欠曾飞22260元,2015年1月30日张乐向曾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飞现金22260元整,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到期后,曾飞多次找张乐催收,张乐拒不偿还。刘红莉与张乐系夫妻关系,现曾飞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张乐、刘红莉向曾飞归还借款本金22260元及支付利息,息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乐、刘红莉承担。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刘红莉辩称,对张乐的借款毫不知情,且张乐并未将借款提供给家庭及出差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曾飞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曾飞和张乐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226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刘红莉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称对借条完全不知情。张乐未到庭,也未举证。刘红莉举证如下: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9日张乐承诺借款与刘红莉无关;2、诉讼公告费缴纳通知书,刘红莉曾起诉张乐离婚,因张乐下落不明,南岸法院2015年4月2日通知刘红莉缴纳公告费,拟证明张乐失去联系;3、离婚协议一份,第四条债务处理“男方在外面所有一切债务都与女方无关(婚前婚后),都由男方自行承担”,拟证明债务均由张乐承担。曾飞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承诺书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通知书日期是在曾飞起诉(2015年2月11日)之后,不能达到刘红莉证明目的;证据3关于债务的约定曾飞并不清楚,不能免除刘红莉的责任。经曾飞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调取了张乐与刘红莉的婚姻情况,证明张乐与刘红莉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曾飞、刘红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张乐向曾飞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飞现金22260元整,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人张乐2015.1.30”。张乐与刘红莉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张乐向曾飞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张乐身份证号码,张乐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认定曾飞与张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曾飞已向张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红莉提供的承诺书、离婚协议等证据约定债务均由张乐承担,该约定系夫妻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曾飞。该债务发生在张乐与刘红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红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曾飞要求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刘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曾飞返还借款本金222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保全费250元,共计428元,由被告张乐、刘红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飞垫付,被告张乐、刘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曾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