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与邢红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馆执字第1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邢某。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馆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邢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金凤时代广场9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10号楼1层103、104号门市;13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20号楼1层102门市;21号楼1层101、102、103号门市。二、被执行人邢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邢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邢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高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