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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其居住的焦作市高新区永兴屯村王某甲家中,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自强屋内,将赵自强放在卧室南侧床头柜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其居住的焦作市高新区永兴屯村王某甲家中,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屋内,将王某甲放在抽屉内的635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其居住的焦作市高新区永兴屯村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姑姑)家中,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自强屋内,将赵自强放在卧室南侧床头柜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其居住的焦作市高新区永兴屯村王某甲家中,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屋内,将王某甲放在抽屉内的635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所盗窃的赃款购买了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此外,其已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二份,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