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智敏与被告陈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敏,陈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冯智敏,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立权,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冯智敏与被告陈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敏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982元。已经偿还5275元和被告用服装抵顶的5707元,剩余欠款7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权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冯智敏人民币80982元整,原定于2011年底前还完,现决定归还日期更改为自2012年3月起每月5日还本金2000元,利息300元(利息不在欠款范围内),若条件允许,陈立权需多还,最终于2013年底前全部还清,若在约定还款日5日内还未及时归还约定数额,冯智敏可以走法律程序。此条签订后原来所有欠条立即作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275元,用服装抵顶借款5707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冯智敏人民币80982元,原定于2011年底还清,已还5275元,冯智敏借陈立权衣服借条顶货款5707元,合计还款10982元,还欠冯智敏人民币7万元整,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期间每月25日还款2300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300元,利息不在欠款范围内),若在约定还款日5日内未归还,冯智敏可以按欠款总额剩余部分全部金额起诉(包括应归还利息,欠款总额利息),此条生效后双方其他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约定还款日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7万元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计算,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剩余借款7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被告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智敏借款7万元;二、被告陈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智敏利息(按本金7万元,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陈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