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刑一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康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莱中刑一监字第1号薛康:你为上诉人李国、原审被告莱芜市国宇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薛康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对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国宇公司系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使用金宇公司的空白合同贷款或签发承兑;申诉人未谋取利益,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合同只是李国骗取贷款行为中无足轻重的一环;银行未造成现实的损失;该案给申诉人经营的合资企业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国宇公司系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使用金宇公司的空白合同贷款或签发承兑”、“申诉人未谋取利益,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杰、潘丙杰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国及薛康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国宇公司与金宇公司的买卖合同、空白合同予以印证,证实国宇公司在贷款或办理承兑时,薛康在明知李国使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合同进行贷款的情况下,在李国提供的虚假合同上盖章,并且为其转移支付资金、进行承兑汇票背书,上述贷款均通过金宇公司的账户进行了转账或背书证明,尽管金宇公司没有从中渔利,但其行为仍属于帮助犯,薛康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合同只是贷款中无足轻重的一环,合同不是贷款成功的主要原因”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国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本身就欺骗了金融机构,真实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是贷款人保证收回贷款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合同或银行知道合同的虚假性,根本不会贷款;对于承兑,如果没有交易合同,也无法签发汇票。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贷款大多已通过诉讼收回,银行未造成现实的损失”的申诉理由。经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安全,李国通过虚构贸易背景、制造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及承兑3040万元,截止案发,尚有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敞口资金没有偿还,其本身已经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担保人将贷款归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免责的理由。薛康为国宇公司骗取贷款、承兑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系从犯,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的贷款均已偿还等情节原一审判决已予以评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你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