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永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峰,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永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峰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日春茶叶店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42克冰毒贩卖给买毒人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永峰被民警抓获,其身上另有4.02克冰毒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永峰贩卖与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其通过电话与“小东北”联系,约定在福州市五一路格林豪泰酒店楼下以每克冰毒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小东北”购买2克冰毒。当日20时许,“小东北”与其电话联系,将交易地点变更为福州市塔头路君安酒店楼下,因“小东北”说等候时间已久,其承诺在交易时会多给100元人民币。之后其到电话约定地点,在塔头路日春茶叶店门口与“小东北”碰面,其将准备好的700元人民币交给“小东北”,“小东北”将两小袋透明自封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交给其。通过照片辨认,证人吴某确认被告人刘永峰即为于2014年10月1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日春茶叶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其的“小东北”。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吴某处提取到两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净重1.42克);从被告人刘永峰处提取到五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净重4.02克)及卖毒所得700元人民币、作案用手机一部。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永峰与证人吴某间的电话联系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峰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6、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永峰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7、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永峰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永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狱友“妖怪”电话联系其要购买毒品,其电话联系上线“兄弟”,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7克冰毒,随后其电话联系“妖怪”约定在五一路格林豪泰酒店楼下碰面。当日20时许,其再次与“妖怪”电话联系,将交易地点改为晋安区塔头路君安酒店。当日21时许,其与“妖怪”在晋安区塔头路日春茶叶店门口碰面,“妖怪”将700元人民币给了其,其把两小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给“妖怪”,分开不久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卖毒品的700元人民币和另外五小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永峰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刘永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刘永峰上诉称:1其系代买毒品;2其系被公安机关引诱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3其身上搜到的4.02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一审量刑畸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永峰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永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永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永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特情引诱,上诉人刘永峰关于其系代买毒品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永峰长期吸毒,并贩卖毒品牟利,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身上查扣到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