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五里墩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唐文辉,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伟,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城郊五里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89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1479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