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子兴等与吴堂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堂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谢子兴,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观音姑,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梁银英,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员工,住上杭县。原告谢鸿睿,男,201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湖洋中心幼儿园学生,住上杭县。法定代理人梁银英(原告谢鸿睿之母,即原告梁银英)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子文(原告谢子兴之弟),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湖洋镇湖洋村培下二路*号。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32724-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公路局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黄辉,经理。被告吴堂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7542-3),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商务运营中心1幢太古广场12层。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堂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兴、梁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赞梅、谢子文,被告吴堂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兴等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之子谢学标驾驶闽F203**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县城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05线2479KM+72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吴堂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右的闽FGM7**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谢学标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谢学标、吴堂生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闽FGM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谢学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部分中6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谢学标死亡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55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00.35元、丧事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7892.35元的50%,即503946.175元,扣除车主已支付的11万元,仍应赔偿393946.17元;三、仍有不足,由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堂生共同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认定被告吴堂生驾驶的车辆运载货物超过车厢长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谢学标、吴堂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林观音姑、谢子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已包括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再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显然重复,即使要赔偿,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标准按88.7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1万元的赔偿款,由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将该款存入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原告在该处领取。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在本院依法送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堂生辩称,闽FGM7**号轻型自卸货车是由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由答辩人每月支付被告顺安公司6000元,支付18个月后,车辆归答辩人所有。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损失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顺安公司,谢学标与被告吴堂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谢学标与被告吴堂生负同等责任有异议,从事故认定的事实应认定谢学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不清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谢子兴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湖洋村委会证明书二份,原告与死者谢学标的关系。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谢子兴才59周岁。湖洋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3、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证明一份、打卡明细表一份、养老保险信息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谢学标为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员工,原告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金秋老年公寓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打卡明细表不能证明谢学标从2011年系金秋老年公寓员工,养老保险信息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工伤认定书不能证实谢学标在金秋公寓务工一年以上。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4、关于撤销上杭县湖洋乡设立湖洋镇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湖洋村属于城镇所在村,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吴堂生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5、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吴堂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交通肇事代收款借领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领取赔偿款1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吴堂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7、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上杭县特殊病种审批表一份、湖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谢学标因工死亡,原告林观音姑患高血压,原告谢子兴患眼疾。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谢学标在金秋公寓务工一年以上,特殊病种证明不能证实林观音姑丧失劳动能力,湖洋村委会的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一致),证明被告吴堂生驾驶的车辆运载的货物超过了车厢长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便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载的货物没有超过车厢1.5米。2、投保单一份,证明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第十四条规定车辆违规运载货物承担10%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没有异议,但投保条款可能没有送给投保人。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有异议。3、国家统计局的城乡规划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是农村。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堂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预赔支付信息浏览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到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确实收到赔偿款11万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保险单二份。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吴堂生、顺安公司第二开庭未到庭应诉,对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谢学标驾驶闽F20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县城往武平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路205线2479KM+72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向由被告吴堂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右的闽FGM7**号轻型普通货车(货厢运载木材)尾部,造成谢学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学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堂生驾驶车厢尾部未粘贴发光标识,车厢运载货物超过车厢长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且难以移动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谢学标被告吴堂生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堂生驾驶闽FGM7**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吴堂生所有,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堂生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堂生所有的闽FGM7**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顺安公司,以被告顺安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每月支付车辆委托服务费100元,由被告顺安公司为被告吴堂生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各类证件、税费、年检,年审等手续和车辆投保事宜。被告顺安公司为闽FGM7**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还办理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到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原告在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支取该11万元赔偿款。原告谢子兴与原告林观音姑于1975年结婚,1977年生一女谢桂香,1980年6月10日生一子谢学标(即死者谢学标),原告梁银英与谢学标于2010年结婚,2011年3月27日生一子即原告谢鸿睿。谢学标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在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上班,担任单位物业部保安工作。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为谢学标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4得12月16日谢学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2日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1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5)第83-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学标发生交通事故时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为工亡。另查明,原告谢子兴出生于1955年1月13日,原告观音姑出生于1955年1月10日。2013年3月8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杭政(2013)22号《关于撤销湖乡设立湖洋镇的批复》,同意撤销湖洋乡,设立湖洋镇。湖洋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湖洋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892.35元,请求判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堂生共同连带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谢学标与被告吴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学标交通事故死亡前系上杭县金秋老年公寓员工,上杭县湖洋乡于2013年3月8日被撤销,成立湖洋镇,湖洋村为湖洋镇政府所在行政村,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谢学标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原告的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五天每人按88.74元/天计,该误工费为1331.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谢鸿睿于2011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3岁,计算至18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95.25元(15年×20092.7元/年×÷2)。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于1955年1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足60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损失为813318.35元。被告顺安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703318.35元,由被告吴堂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1659.18元。本案肇事车辆闽FGM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吴堂生应支付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堂生赔偿。被告顺安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堂生驾驶的货车货厢内运载木材长度超过车厢长度1.25米到2.65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运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龙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堂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承担被告吴堂生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1659.18元的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6493.26元。其余35165.92元,由被告吴堂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堂生与被告顺安公司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挂靠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顺安公司收取了被告吴堂生服务管理费,因此双方建立了挂靠法律关系,被告顺安公司应对被告吴堂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16493.26元;二、被告吴堂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5165.92元,被告福建省上杭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谢子兴、林观音姑、梁银英、谢鸿睿负担128元,被告吴堂生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