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征宇与孙为华、程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征宇,孙为华,程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00007号案外人孙辰,女,1989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9********,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江浦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征宇。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为华。被执行人程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征宇与被执行人孙为华、程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辰称,要求对房产的转让款予以返还,主要理由为其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在将房产出卖给他人的过程中,房产被查封,孙为华、程莺将收到的房款205万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还余130万元房款被法院扣押,按物权法规定,亲属之间的房产属共同共有,在遇到重大事由如法院执行涉案房产需要分割时,应确定为按份共有,故剩余房款应属案外人房产份额。申请执行人李征宇辩称,涉案房屋是共有房屋,案外人孙辰与被执行人孙为华、程莺未确认各自的份额,且告知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孙辰认为有份额,应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法院对涉案房屋转让款的扣押有相应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李征宇与姜胜国、江绍芬、孙为华、程莺、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养殖公司)、宁国市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装饰公司)、上海匡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辰公司)、洪泽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6日查封孙为华、程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二路99弄1号1802室房产。孙为华、程莺、孙辰2012年10月12日己将上述房产转买给吴胜虎、徐玉荣付了部分房款,尚有130万元余款未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孙为华、程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二路99弄1号1802室房产采取了续封措施。2015年1月19日从吴胜虎、徐玉荣提取了购房余款130万元,案外人孙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其应得份额。以上事实有(2014)惠执字第229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惠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本院就被执行人孙为华、程莺与案外人孙辰共有的房产转让款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孙为华、程莺与孙辰之间就共有的房产未有确定份额的协议且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也未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份额,故案外人孙辰要求对扣押涉案房产的转让款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