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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黄博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109号。负责人:张黎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胡万龙,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博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下称农行台山支行)诉被告黄博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台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我方应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94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多次透支消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824.58元、透支利息及费用2359.29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将其申领的金穗贷记卡归还我方;2、被告立即归还我方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9824.5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5月6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359.29元,以上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共计为12183.87元,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滞纳金按照每月未归还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算,每月超限费按照每月超出银行授信额度部分的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博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黄博豪的申请,向被告黄博豪核发了卡号为5194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黄博豪在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声明已全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束。原、被告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向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各项手续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持卡人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持卡人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后被告黄博豪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多次透支消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824.58元及利息2517.48元、滞纳金566.8元,合计12908.86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将其申领的金穗贷记卡归还原告;第二项中每月超限费按照每月超出银行授信额度部分的5%计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9824.5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3084.28元,以上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共计为12908.86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滞纳金按照每月未归还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黄博豪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及账户信息明细两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黄博豪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情形,被告黄博豪在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束。现被告黄博豪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标准,故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要求被告黄博豪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824.58元、利息2517.48元及滞纳金5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博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告黄博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黄博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本金9824.5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分别为2517.48元、566.8元;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黄博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马如珠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