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兴业与被告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郝兴业,男。被告刘志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兴业与被告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业与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业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12541.25元首付款合伙购买25吨吊车一辆,每月月供17840元用经营利润支付。双方共同经营2年时间,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伙经营。2014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该车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出资款112541.47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112541.47元及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兴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吊车及共同经营的事实。2、当庭提交了李怀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为购买吊车用所住家属楼作为担保在李怀瀛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应支付该借款利息150000元;3、当庭提交了彭宗民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所讲原告欠其209075元,实际是在原告一人经营该车时应当支付被告的车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刚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因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彭宗民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刘志刚辩称:2012年3月,原、被告各出资112541.25元首付款合伙购买25吨吊车一辆共同经营属实。2012年经营期间,原告欠被告94520元,2013年原告欠被告114555元,以上两年原告共欠被告209075元。原告拒不归还209075元欠款,被告于2014年将吊车从原告处收回自己经营,亏损了30000元。2015年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支付的首付款112541.47元,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之前欠款,原告遂要开走吊车,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称2014年2月原告曾同意被告退伙不是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退付112541.47元首付款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欠被告2012年吊车经营款26836元;2、算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2013年两年车辆经营期间欠被告各种款项209075元。3、《车辆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以580000元将该车转让给了张永刚。4、《融资租赁项目方案》1份,证明该车自2012年6月5日起支付月供,每月月供为17840元,至2016年5月5日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以不具有客观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曾于2013年底进行了算账,而被告提交的算账清单中的内容与结果清晰明确,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车车户现在仍在被告名下,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转让的主张,而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车确已转让的事实,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兴业系被告刘志刚的妻弟。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被告各出资112541.47元首付款,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徐工QY25K-1吊车1台共同经营,每月还款本息为17840元,还款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租赁该车后,车户办理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甘M265**。同年年底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合同协议》,该书面协议将落款时间签为2012年3月18日。协议约定:1、该吊车由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受益同等(每人一半);2、首付款由甲乙双方各付112541.47元,每月月供17840元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缺钱由对方负责筹集双方的月供,缺钱一方承担自己应付月供的利息(以银行利率为准);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如有一方退出或不愿经营吊车者,由经营方负责按当时市场价的一半付款与对方,剩余月供由经营方承担,以前所有账务由双方共同协商结清,再与对方无任何关系;4、司机工资每月8000元,油费、修理费、吃住等其他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以票据为准。5、陪同司机出车的人每月工资4000元,吃住等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以票据为准;6、其他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及2013年该吊车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之子刘郝鹏随车经营。2012年年底,原、被告对经营收支状况经彭宗民进行结算,原告欠被告26836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超拿贰万柒仟捌百伍拾元整,欠刘哥现金(27850元减过年花费965元)26936元整”,彭宗民亦在该证明上签名。2013年双方经营状况经樊正运、彭宗民算账,原告欠付被告各种款项114555元,连同2012年原告欠被告的各种款项94520元,原告共欠被告209075元。彭宗民给被告出具了算账清单1份,原、被告未在该清单上签名。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将吊车收回后由自己一人经营,该年度的账务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已于2014年2月达成了退伙协议。原、被告2012年3月18日达成的《合同协议》,其实质为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4年2月已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原告欠被告的209075元是在口头退伙协议中约定一方经营车辆时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车款,不是已实际形成的欠款。但双方的算账清单中对此明确注明该209075元系截止2013年年底,原告在经营中欠付被告的各种款项,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于2014年2月协议退伙,并由被告退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兴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郝兴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