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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华。委托代理人:沈水章。被告: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投资人:臧新业。本院在原告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县新业机电设备供应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湖州南浔徐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