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海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海,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铭,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永海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存在误差;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类似案件判决中适用的标准相悖;遗漏了对评估费用的承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王永海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事实,有王永海本人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火灾毁损物后,又经第三方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总价值的评估,王永海认可该评估结果且已接受保险公司赔付,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王永海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对火灾损失的再次评估结论,因应损失不属于火灾实际损失,故不得作为认定涉案火灾损失的证据;根据消防职能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做出的认定,确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自对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评估费用的承担均有明确表述。王永海所称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综上,王永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