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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孝武与董春丽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武,董春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08号原告王孝武。被告董春丽。原告王孝武与被告董春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武、被告董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武诉称,自己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中东边一间房屋判由被告从2013年8月5日起居住一年,现期限已满,但被告拒不搬离,故请求判令被告搬离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姚家寨村87号坐北向南后院东边一间房屋。被告董春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现无处居住,亦申请不下宅基地,办不了与原告分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原告提供坐北向南后院东边一间房屋帮助被告居住一年。宣判后,被告董春丽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陕陪民申字第01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春丽的再审申请。被告董春丽至今仍居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拒绝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调解无效。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陪民申字第0170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并判决由原告提供房屋一间供被告居住一年,现期限已满,被告拒不腾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搬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留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辩称,自己申请不到宅基地及不能办理与原告分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董春丽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原告王孝武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姚家寨村87号坐北向南后院房屋东一间。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