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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甘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某甲,24岁;儿子胡某乙,22岁。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1999年8月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2002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有名无实,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一直与家人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庭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山村建了一栋二层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甲,1993年7月1日生育儿子胡某乙,1999年8月离婚,2002年7月1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俩个小孩,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