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华诉被告江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华,江建,袁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张克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吉才,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媛,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华诉被告江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根据被告江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吉才、被告江建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袁媛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自称是内江市法兰朵酒店图纸设计师的徐锋签订了贴砖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法兰朵酒店进行了贴砖工作,工作期间,徐锋一直在现场指导工作,同时法兰朵酒店股东江建也经常到现场了解工作进度及贴砖质量,贴砖工作于同年12月13日结束。徐锋按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徐锋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还差张师贴砖27,000元。徐锋出具欠条后杳无音信,原告就要求江建支付劳务费,但江建称徐锋系德阳市稻田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室的设计师,因此原告应向该设计工作室主张权利。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该监察大队对江建进行了调查,江建向监察大队陈述了以下事实:原告在法兰朵酒店提供了贴砖工作,徐锋是法兰朵酒店图纸设计师,江建是法兰朵酒店的股东,法兰朵酒店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认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法兰朵酒店,且徐锋系该酒店图纸设计师,也是现场监理人,徐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视为法兰朵酒店的行为,因法兰朵酒店没有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该酒店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江建将法兰朵酒店违法发包没有资质的袁媛,江建和袁媛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建支付所欠劳务费27,000元,被告袁媛对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建辩称,1、被告江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是徐锋和原告张克华签订的贴砖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张克华和徐锋,欠条也是徐锋出具的,法兰朵酒店从未委托徐锋进行设计,徐锋也不是法兰朵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法兰朵酒店的授权进行工作。2、法兰朵酒店的装修合同是与袁媛签订的,所有装修工程都是交给了袁媛来承揽,法兰朵酒店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袁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建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媛辩称,1、因为徐锋未到庭,27,000元劳务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2、袁媛和张克华没有合同关系,欠条也是徐锋出具的,袁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通过监察大队笔录,江建和徐锋在私下还有其他协议,因此张克华究竟做了哪些工程无法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江建与袁媛分别就内江市民族路锦绣左岸3楼、4楼装修事宜签订合同书,并在工程预算表中对地砖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江建按照合同约定向袁媛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克华与徐锋签订贴砖工程协议书,双方就贴砖质量、付款方式、工期、安全事故等进行了约定,徐锋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剩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张克华在联系不到徐锋的情况下,要求江建支付劳务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建的户籍证明、贴砖工程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法兰朵酒店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建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书2份、工程预算表、汇款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华与徐锋签订的贴砖工程协议书,对具体劳务的内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徐锋部分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徐锋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袁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张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