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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雪明与王辉、陈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明,王辉,陈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潘雪明。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陈素萍。原告潘雪明与被告王辉、陈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明起诉称:被告王辉、陈素萍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铝塑板等货物。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王辉出具给原告货款欠单一份,载明共欠原告铝塑板款88516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51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订货合同单十七份及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及尚欠原告货款885165元的事实。被告王辉答辩称:其和被告陈素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装饰商行,没有长期向原告购买铝塑板,实际上是代原告销售铝塑板。2005年,其向原告出具欠单是实,但后支付过600000余元,剩余200000多元货款因火灾导致货物被烧毁而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赔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销售货物,且货物因火灾被烧毁的事实。被告陈素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素萍未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订货合同单有部分由被告陈素萍经手签字,且被告王辉亦认可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被告陈素萍未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且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165元的事实。对被告王辉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据是被告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为原告代售的事实。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赔偿协议书的火灾时间发生在2008年,火灾地点在甘肃,但是双方发生生意往来是在2005年,而且交付地点是在西安,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收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收据中记载代售的货物系铁架等而非本案标的物,故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代售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单与货款欠单两者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赔偿协议书,按现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辉、陈素萍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潘雪明购买铝塑板。2005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5165元,并由被告王辉在货款欠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本金8851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辉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支付60余万元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陈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雪明货款88516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元,本院减半收取6326元,由被告王辉、陈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