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庆利与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利,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邸庄南。法定代表人:许克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怀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孟庆利因与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利与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住宿,因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诉人为完成承揽的工程而产生的在外承租房屋的租金。上诉人为接送工人往返工地等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重审时请查明,该交通费的产生是否是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住宿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是必然发生的,则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实际需要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美锦化工通廊工程,地址在滦县古马,但上诉人的施工地点为庞大改装厂和滦县古马镇焦化厂,且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二次组装,重审时应查明,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对会发生二次组装是否应是明知的,如是明知的,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如上诉人无法预料会发生二次组装费用,则属于对原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该项费用则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上诉人孟庆利。审 判 长 李 歆审 判 员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