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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伏初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辉、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伏初,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辉,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赵伏初,男。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洪,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被告:王敏,男。被告:王辉,男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锦文。原告赵伏初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王敏、王辉、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指葵,被告王敏、王辉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就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签订《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2013年8月1日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原告向其供沙子以及向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事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即本协议在《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GBJ20130520代甲方付款(即赵伏初代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辉盛达厂房付款给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随后原告找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负责人王敏,并在2014年1月20日确认由原告直接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就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土地���料验收员和材料款结算员结欠货款1026422元,王辉出具《欠条》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项目章,合同履行终结至今,现相关债务人至今仍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王敏、王辉是父子关系,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26422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计至还款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因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被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撤销,随后原告撤回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和企业机读信息;3、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4、补充协议和购销合同;5、混凝土供货合同;6、欠条;7、证明;8、对账结算单。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敏、王辉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敏、王辉属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处员工,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偏高,在合同中也说的很清楚,2014年4月22日就开始计算违约金,欠条是在2014年4月26日,要求法院予以核减;三、因原告导致工程误期,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敏、王辉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日志;2、混凝土延误工期明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河源市��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签订《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BJ20130520),合同约定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提供混凝土,混凝土工程完工后10日内或工地中途停工超过30天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必须支付全部欠款,否则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结算并解除合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必须以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的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一显示,本案被告王敏为该项目副经理,本案被告王辉为该项目送货单验收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伏初与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赵伏初向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沙子,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赵伏初提供混凝土,沙子款项抵混凝土款项。2013年8月1日原告赵伏初与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即本协议在《河源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GBJ20130520代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即赵伏初代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辉盛达厂房付砼款给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原告赵伏初与被告王敏(订货单位: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就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工程封顶后45日内或工地停工超过60天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必须支付全部欠款,否则赵伏初有权单方结算并解除合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须以赵伏���结算的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赵伏初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注:欠款日期从混凝土工程封顶当日或中途停工当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26日,王辉出具《欠条》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项目章,确认欠原告赵伏初混凝土供货款共计1026422元。2014年11月11日,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赵伏初已经代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向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月13日,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充确认上述支付的款项为1026422元,支付日期为2014年元月底。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2014年1月17日工程部位为天面板。原告认为工程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因为双方确认最后封顶的一批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建的辉盛达办公楼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敏、王辉提供《施工日志》,认为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原告认为《施工日志》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由被告单方完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敏、王辉则认为原告不是建筑施工的当事人,不需要原告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被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被隶属公司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追偿权应该向谁行使即谁应该承担1026422元混凝土款的偿还责任;二、混凝土工程即辉盛达办公楼主体封顶的时间为何时。对于追偿权的行使,原告认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敏、王辉、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均应该承担1026422元混凝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敏、王辉则认为原告的起诉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敏、王辉属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处员工,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赵伏初代替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向河源市高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了混凝土货款共计1026422元,原告的追偿权理应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行使,即混凝土货款1026422元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王敏、王辉属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处员工,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建的辉盛达厂房所有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十冶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被隶属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混凝土货款1026422元的偿还责任。对于辉盛达办公楼主体封顶的时间,原告提供《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认为封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因为双方确认最后封顶的一批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敏、王辉提供《施工日志》及被告河源市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认为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最后封顶的一批混凝土供货时间2014年1月17日,只能反映供货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封顶的时间也为2014年1月17日。而《施工日志》则反映了施工的过程,从中可看出封顶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6日。据此,本院认定,辉盛达办公楼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根据2014年1月20日原告赵伏初与王敏(订货单位:中十冶集团有限���司河源分公司)就辉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6日的45天后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被告王敏、王辉主张的因原告导致工程误期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要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伏初混凝土货款10264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1026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37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