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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雷义娟诉舒素珍健康权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义娟,舒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雷义娟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素珍委托代理人何坤,系舒素珍之子。原告雷义娟诉被告舒素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舒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义娟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赶到原告家与原告进行了扭打,致使原告身上多个部位受伤。原告伤后被家人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96.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9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素珍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将被告家的鹅打死一只,是原告先故意挑事;二,原告说被告赶至她家进行扭打不是事实。被告发现鹅被打死后,就去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要打鹅,一句话还没说完,原告就上前将被告打倒在地并骑在被告身上,并说鹅吃了她家的菜还敢来她家问,然后就扯住被告的头发将被告的头往地上撞,后来原告打累了才松手;三,原告诉称其伤是被告打的不是事实。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一直骑在被告背上,被告当时脸朝地面,根本没法伤到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还去了杨小华家找杨小华闹事。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被告鹅的损失及被告受伤的损失。原告雷义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三里畈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雷义娟、村干部何义刚、熊杏姣、被告舒素珍、何传宏、村干部何艳芳、杨小华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七份。拟证明原告雷义娟的伤是被告舒素珍所致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雷义娟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期间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及照片五张。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主要内容为:1、一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两周,不适随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雷义娟外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96.2元;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00元;照像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0元;交通费发票12份,共计金额为115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舒素珍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雷义娟提交的证据,被告舒素珍对其证据一中雷义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说的不是事实,认为何义刚的证言是真实的,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用药过度,过度治疗的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分析认为:证据一中唯一的在场目击证人杨小华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原告的家中相互扭打的事实,该事实与除被告舒素珍以外的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雷义娟的伤是被告舒素珍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存在用药过度、过度治疗,但原告是否存在用药过度、过度治疗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认定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雷义娟去菜园摘菜,发现共有九只鹅在自家的麦地和菜地吃,于是就赶那些鹅,在赶鹅的过程中,其将其中的一只鹅打死,并捉了两只鹅回家。当天下午,被告舒素珍从三里畈镇回家后听杨小华说,舒素珍家的鹅将雷义娟家的菜吃了,雷义娟将鹅打死了,并让舒素珍去看看。舒素珍去河边后发现鹅不见了,于是就去找村的妇联主任何艳芳,何艳芳到地里去看到菜被鹅吃了,于是就直接去了雷义娟家里并对雷义娟说:“你把她们两家的鹅打死了,怎么又抓两只来?你赶紧把鹅放了,鹅吃了你家的菜就让她们赔你家的菜钱,你打死了鹅,就给她们赔鹅的钱。”于是雷义娟就将两只鹅放了。后来,被告舒素珍与杨小华在村主任家里,村主任与妇联主任劝舒素珍、杨小华不要与雷义娟发生打架,还保证第二天找她们三人进行调解。当天晚上,被告舒素珍与杨小华来到原告雷义娟家里后,被告舒素珍与原告雷义娟发生相互扭打,致原告雷义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雷义娟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096.2元,鉴定费300元,医院建议全休两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96.2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8096.20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有错在先,且原告的伤不是自已所致,原告住院存在过度治疗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首先,原告雷义娟在发现被告家的鹅吃了自已的菜并将鹅打死后,没有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或通过村委会进行处理,导致后来双方发生扭打,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舒素珍在发现鹅被打死后,在村干部答应第二天组织双方进行处理,并告知其不要与原告发生打架的情况下,还于当天晚上与杨小华一起到原告家,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在场人杨小华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前,是原告雷义娟先动手扯被告舒素珍的头发,结合其先前打死鹅的行为,原告雷义娟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雷义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96.20元、误工费1622元(23693元/年÷365天×(11天+14天)],原告请求按1620元计算,故该费用按1620元计算、护理费一般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生活部分或全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且需要医疗机构作出需要护理的意见,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请求按360元计算,故该费用按360元计算、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按7491.20元计算,由被告舒素珍赔偿3745.6元(7491.2元×50%)。另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鹅的损失及其受伤的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被告的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义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45.6元。二、驳回原告雷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