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世宗、潘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祁世宗,潘吉平号,中铁十八局集团兰新铁路甘青段兰州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世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吉平号。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兰新铁路甘青段兰州项目部,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湟兴村109国道边。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世宗、潘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兰州中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祁世宗、潘吉平答辩称,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在兰州市红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看,是工程施工分包中劳务作业所产生的纠纷,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应为工程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土建项目的兰州市红古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专属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