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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鑫与孟凡赢、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孟凡赢,高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马鑫,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龙河镇。被告孟凡赢,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盛世闲庭综合楼。被告高彦春,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盛世闲庭综合楼。原告马鑫与被告孟凡赢、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至6个月,被告用讷河市盛世闲庭综合楼3单元401室(81.17平方米)房屋抵押,被告孟凡赢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孟凡赢、高彦春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2013年5月20日,被告孟凡赢、高彦春两口子来我家找我嫂子马鑫取钱,这钱是从我嫂子那借的120,000.00元钱,当时我也在家,钱给孟凡赢后,孟凡赢写的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个月到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将盛世闲庭的购房协议抵押给我嫂子。借款到期后一分没还,就在前两个月我和我嫂子去找被告高彦春要过一次钱,被告高彦春说现在找不着她爱人,等找着再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款时我也听着过,到现在为止二被告一分没还。证据二、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我是原告的朋友。二被告欠原告120,000.00元钱。2014年年底我和原告去找被告要过一次款,当时在车里原告打电话给高彦春,高彦春说过一段时间给。2015年年初我又和原告去被告家要钱,被告家没人。这钱二被告到现在也一分没给。证据三、欠据一张,记载:今有孟凡赢借马鑫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自愿将房屋盛世闲庭三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抵押给马鑫,还款期限1个月至6个月,借款人孟凡赢,2013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孟凡赢、高彦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就借款与还款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证实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证据一、二证实的内容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孟凡赢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至6个月,被告用讷河市盛世闲庭综合楼3单元401室(81.17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凡赢、高彦春向原告马鑫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据上虽只有被告孟凡赢一人签字,但该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且借款时间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凡赢、高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赢、高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鑫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孟凡赢、高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