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白荣钢与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钢,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白荣钢,;。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圣岚路与砚合山一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北。负责人张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荣钢与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荣钢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杰驾驶鲁L×××××号轿车沿湘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4678.14元、误工费16490.43元、××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14724.3元;原告主张87362.15元。被告张杰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并垫付二伤者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杰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湘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秀景苑小区门口处,与原告白荣钢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平顺行在前左拐弯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白荣钢、乘员刘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杰与原告白荣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刘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白荣钢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2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刘克青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休息2月;低脂饮食,戒酒,口服保肝药物,出院1周感染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支付医疗费752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共为原告白荣钢、乘员刘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杰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系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4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原告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荣钢父亲白春远(已去世)与母亲刘小铁(1938年7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白荣彬、次子白荣军、三子白荣钢;原告白荣钢与妻子刘平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白国良(199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刘克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即墨市龙泉镇段村修家街村人。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荣钢与被告张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杰与原告白荣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平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张杰承担50%责任、原告白荣钢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杰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杰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3874.15元(110.69元×35天)、误工费9005.15元(116.95元×77天)、××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27元(母亲:24016元×5年×10%÷3人=4002.67元;儿子:24016元×2年×10%÷21200.8人=240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05935.03元。原告白荣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63.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5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已支付;另5000元为刘平份额),超出限额的2863.46元(7863.46元-5000元),由被告张杰赔偿原告1431.73元(2863.46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671.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55000元(另55000元为刘平份额)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限额的41671.57元(96671.57元-55000元),由被告张杰赔偿原告20835.78元(41671.57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张杰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白荣钢各项经济损失22267.51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张杰对自己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对于被告张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白荣钢各项经济损失2226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白荣钢;被告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虽经鉴定,本院酌情支持3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城镇标准每天116.95元计算,且误工时间按住院17天和医嘱共77天予以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杰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荣钢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荣钢各项经济损失22267.51元。三、驳回原告白荣钢对被告张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白荣钢(户名:白荣钢;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756600001329852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3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白荣钢银行账号62175660000132985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