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印庆利与周小克、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庆利,周小克,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印庆利,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路润泽园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伟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泓蕾,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小克,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高阳路中段(原马庄煤厂)。组织机构代码:716773340。法定代表人耿新菊,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婉婉,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职工,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8634。代表人屈晓临,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庆利诉被告周小克、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以下简称“千禧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庆利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奇、李泓蕾,被告周小克、被告千禧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柴婉婉、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庆利诉称,2014年11月13日22时50分,我下班骑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口时,被告周小克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华路口时撞上我,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无支付医疗费用,因自身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住院10天后出院并回家静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24.2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5.33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492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克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70元。被告千禧出租车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我公司部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都合法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险按合同规定处理,我公司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50分,被告周小克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华路口时与原告印庆利驾驶的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其受伤与车辆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印庆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印庆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共住院10天,花费门诊费、医疗费7224.23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千禧出租车队,事故发生时由周小克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224.23元(住院费6454.23元;门诊费770元);2、误工费709元(原告受伤住院10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提供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75元、2085元、2021元,月平均工资为2127元,具体计算为2127元÷30天×10天);3、护理费1561.5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级护理、普实、陪护一人”,其陪护人员贾俊岗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一份陪护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并提供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分别为4303元、5218元、4533元,月平均工资为4684.66元,具体计算为4684.66元÷30天×10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94.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工资表、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克驾驶豫D×××××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周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周小克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印庆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994.78元,其中医疗费7224.23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项共计7624.2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的赔偿限额,原告印庆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后,下余2370.55元(护理费1561.55元、误工费709元、交通费1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该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向原告印庆利支付保险赔偿金9994.78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垫付67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印庆利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994.78元。二、驳回原告印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印庆利负担125元,由被告周小克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