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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无职业。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杜某于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顺民大厦1楼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采取强行破坏卷闸门、砸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苹果4手机1部、标称苹果4手机2部、康佳牌V926型手机1部、康佳牌K3型手机1部、华为牌G615-V10型手机1部及各种手机模型6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刘某、杜某于当日晚在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某、杜某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杜某于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顺民大厦1楼三星苹果手机专卖店,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手机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