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恒,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楼。上列原、被告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庆典服务的企业,被告系XX广场的经营单位。XX广场是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为一体的购物广场,经过被告改造、招租,计划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并在国庆节1日至7日期间举行开业典礼。为此,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XX广场开业庆典活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系列的开业庆典服务项目,总金额为248600元(人民币,下同)。后在实际筹备中,应被告要求,临时增加其他项目,增加金额16400元。庆典活动时间为10月1日至7日。被告应于9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49720元,剩余款项分别在10月1日当天支付50%和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签署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采购物料、安排演职人员并编排各种节目。至9月30日晚,原告已完成场地搭建、设备设施调试工作,全体演职人员也已全部就位待命。当晚9点,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取消庆典活动。由于活动突然取消,原告已无法另外在国庆黄金期承接其他业务,而且原告已经完成所有材料的制作。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28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百世广场开业报价表》第11页的“地贴”300元、“海报”300元、“活动日程表”810元,由于被告后来要求的规格有变,被计入《新增项目清单》中,即证据第15页,上述该费用合计1410元应归入《新增项目清单》。另外,根据《百世广场开业报价表》最后一项“演职人员餐费”6300元,由于合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同意放弃4000元,仅主张2300元餐费用于设备拆除的职员餐费。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变更为207170元(215280元-1410元-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广场开业庆典活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庆典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XX广场开业庆典活动的现场布置、实施及演出工作,原告提供给被告开业庆典全程活动物料设计制作,氛围设计,氛围安装搭建,拆除,文艺表演互动游戏执行等服务(详见附件清单);原告负责在2014年9月28日开始至29日前完成所有活动、演出场地的搭建,并将合格的项目设施交付被告使用,本活动设计所有附件内容以被告指定人员王娟签字确认验收为准;原告负责在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8日18:00前,完成所有物料拆除及搬走,将现场清理干净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费用(含税)2486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服务收据及相关行业发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被告付款时间顺延;被告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0%的预付款即49720元,应于2014年10月1日活动当天,现场布场结束庆典活动正常开始后,向原告支付项目总费用的50%即124300元,余款30%即74580元在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以上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被告须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提供产品、服务及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庆典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遇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要求原告取消该次活动,或活动延迟、活动期间中断、活动期间缩短的,原告应无条件配合,不视为被告违约;如因被告自身情况需要,要求原告取消该次活动,或活动延迟、活动期间中断、活动期间缩短的,被告应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原告已生成制作的物料及已进行演出的演员费用,按实际报销,对未发生的物料费用及演出费用,原被告双方沟通协调解决。原告提供《XX广场开业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称该报价表为《庆典合同》的附件。《报价表》上的总价为242054元,打折后为236800元,含税(税点0.05)总价为248640元。该《报价表》只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庭审时称因当时被告说要拿回总部盖章,后来发生纠纷就一直没有盖章,所以该《报价表》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晚通知原告取消庆典活动,王娟及被告公司股东杨德宝于2014年10月1日对庆典服务的项目进行验收确认,经过验收原告已完成所有庆典活动的准备工作,全部物料、设备已于2014年9月30日晚安装单位、演职人员已就位待命,被告要求新增加项目费用为164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百世广场开业活动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及《百世广场开业新增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新增项目清单》)。《验收表》上面部分项目有“数量到位入库王娟”、“到位王娟2014.10.1”或“到位王娟2014.10.8”的签字,部分项目有“扣款300价格重新核算”的签字,亦或“质量未确认王娟”的签字等等;结尾处有“同意王娟签字确认项目杨德宝2014.10.1”的签字。《验收表》上的总价为233920元。庭审时原告称之所以被告确认的《验收表》与《报价单》不一致,是因为《验收表》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为及时解决该事情,对部分项目的款项作出的让步,希望被告按照该金额以双方友好协商的方式向原告及时结清款项,但是被告拒绝。《新增项目清单》中部分项目有“数量准确、材料确认王娟2014.10.1”的签名,部分项目有“此项数量或费用重新核算王娟”,亦或“冲抵合同价格、重新核算”等等签字;《新增项目清单》标题旁注明“以下签字单项签字确认有效,不含全项,部分内容需价格调整”,结尾处有“同意王娟确认签字项目杨德宝2014.10.1”的签字。《新增项目清单》的合计总费用为16400元。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称其已完成所有庆典活动的准备工作,并且已经履行大部分庆典活动的义务,如舞台的搭建、灯光调试、活动前期的宣传推广、游戏的布置等,全部设备已于2014年9月30日晚安装到位、演职人员已就位待命。原告称被告因消防未通过验收而被勒令不得开业,而取消庆典,这也是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取消合同的根本原因。为此,原告提交《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的复印件,上面显示在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才向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申请验收。另,原告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通知》,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官方微信,微信号为百世广场,上面显示“在2015年1月1日进行试业,在2015年1月10日正式开业”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签署《开业庆典合同书》后,与节目表演单位签订了表演合同;各节目表演单位将档期预留,并做好了表演准备;由于被告在国庆前一天晚上突然通知取消庆典,各节目表演单位无法再临时承接其他演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提交了合同书原件、情况说明、收据、及主体资格信息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包括: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东方龙醒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23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深圳市君悦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演出合同书》,合同总金额38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深圳贝拉琴行签订《演出协议书》,活动总费用2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深圳欧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金额216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深圳乐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合同金额为24000元。以上合同原告提交与原告合作的公司的收据,收据显示的原告已支付上述合作公司的全部合同价款合计1266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由上述合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由于文艺演出市场的时节性,国庆期间为演出的黄金期,原告临时通知取消演出,导致无法再承接其他演出,故虽然没有进行演出,但仍然要求原告按合同金额支付全款,以弥补损失,这也是演出行业惯例,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我司已开具收款收据。”另外,原告提交了没有相应合同对应的三份收据,分别是支付给女主持“紫曦”的开业主持费用1300元、支付给深圳市鸿禧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开业拍摄费用7000元,及支付给主持人李田青的节目主持费用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委托其他公司做的表演项目合计金额为138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应收款项49720元,且其已将第一期应收款项和第二期应收款项124300元的发票(金额共计为174020元)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取该发票后已经入账,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庭审时,原告称《验收表》上显示空飘未到货,但实际上升空气球已经订做完成,深圳市宏洲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原件已交给被告)显示订做升空气球金额为1920元。该项目原是计划于10月1日早上放的,由于庆典活动在9月30日晚被取消,所以被告对该项目没有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确认的《验收表》与《报价单》不一致,是因为《验收表》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原告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对部分项目的款项作出了让步,希望被告按照该金额以双方友好协商的方式向原告及时结清款项,但是被告拒绝。因为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被迫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的直接损失即已支付的各种材料、演出费用等,还包括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原告已经适当履行合同的一切准备,且为此付出了与履行完毕合同无差别的成本,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这样才可使原告恢复到合同依约履行的状态。原告申请XX广场庆典活动的现场总导演覃波(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事实如下:1、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在XX广场现场搭建舞台,准备庆典活动;2、9月30日晚七点半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总(即刘丽萍)接到百世庆典王娟电话,之后刘总到百世广场办公室开会,约半个小时后,刘总告知其庆典活动取消,原因是百世广场被政府部门下红头文件,消防没过关,勒令不准开业;3、刘总当晚通知其他演员取消庆典活动,并向他们承诺会结清所有费用;4、2014年10月1日至3日,其与刘总一起去被告处追讨欠款,被告负责人承诺会跟我们结账,让我们先安抚商户,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由王娟签字确认;5、2014年10月3日经过被告验收确认同意后拆除设备;6、根据经验和行来惯例,如果需要取消预订的节目,一般要至少提前一周才不会造成损失,且五一、十一、春节一般是做演出的黄金期,一旦在黄金期被预定,演出单位就不会接其他活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将《报价表》中“地贴、海报、活动日程表”三项目合计1410元扣除,并自愿将《报价表》最后一项演职人员餐费降低至2300元。另查,经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局网站查询,杨德宝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庆典合同》及附件《报价表》、《百世广场开业活动验收表》、《新增项目清单》、《送货单》、《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庆典服务合同且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庆典服务合同,被告取消庆典服务合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根据《庆典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因自身情况要求原告取消庆典活动,应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本案被告未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且其取消庆典活动是因百世广场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履行庆典合同所付出的费用及应当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履行庆典合同,采购了各种合同约定的庆典材料、为被告开业进行了宣传推广活动、搭建了活动舞台、与各演出单位签订了演出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演出费用。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报价表》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验收表》和《新增项目清单》上有“王娟”和“杨德宝”的签名确认,虽然在《验收表》和《新增项目清单》上部分项目有“待确认”、“质量未达标”、“数量不准确”、“价格重新核算”等不确认的内容,但是《验收表》和《新增项目清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王娟和股东杨德宝签字,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优先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各种材料、演出费用及预期利润损失总金额为250320元(验收表总价233920元+新增项目清单16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72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200600元。关于利息,由于《庆典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600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53元,原告深圳市红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