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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郑某应上海独峰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要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出具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太仓市邦华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独峰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万元,涉及发票税额72649.55元,发票已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明知上海独峰塑胶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邦华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而应上海独峰塑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要求,以出具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太仓市邦华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独峰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万元,涉及发票税额72649.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吕某、赵某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相关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抵扣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