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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淮北农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冶投资有限公司,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24号原告:安徽华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闫钼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投资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中韩广场开发公司)、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淮北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淮北农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同乙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淮北中韩广场开发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同乙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述乙方所在地系合肥市而不是淮北市,故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基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甲方),华冶投资公司(乙方),淮北中韩广场开发公司(丙方)2015年1月14日达成的三方协议,以及淮北农商行(甲方)、淮北中韩广场开发公司(乙方)、华冶投资公司(丙方)、安徽华冶地勘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丁方)同日达成的合作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管辖地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淮北中韩广场开发公司、淮北农商行的住所地均在淮北市,原告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淮北农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