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辛可心与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可心,王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辛可心,男。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民,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辛可心与被告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可心的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现金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素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王国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抗辩权。经审查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国民向原告辛可心借款26,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利息609.40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105天,按年利率5.60%计算,计利息418.85元;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50天,按年利率5.35%计算,计利息190.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民偿还原告辛可心借款本金2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王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辛可心利息损失609.40元,2015年4月2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