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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晓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马晓广,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原告马晓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EA27**大型作业车于2014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全部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3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马晓广驾驶吉EA27**号大型作业车在通化市站前大经久门口附近倒车时与刘慧驾驶的浙B051**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051**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晓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拒不支足额支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损43,625.00元,评估费2,281.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吉EA27**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应该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损43,625.00元,评估费2,281.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保险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43,625.00元。评估费2,281.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保险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吉EA27**号大型作业车行驶至通化市站前大经久门口附近与刘慧驾驶的浙B051**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051**号轿车损坏。经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晓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A27**号大型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浙B051**号车辆的车损为43,625.00元、公估费2,281.00元。原告马晓广已获得2,0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给付车损43,625.00元,评估费2,281.00元。被告认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应该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马晓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吉EA27**号大型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与刘慧驾驶的浙B051**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051**号轿车损坏,该车车损经评估为43,625.00元、公估费2,281.00元。因原告马晓广已获得2,0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41,6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公估费,因公估费系鉴定等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晓广41,6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9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