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俞杏菊、金丽丽等与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俞杏菊,金丽丽,瞿林忠,瞿伟忠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杏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伟忠。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杏菊、金丽丽、瞿林忠、瞿伟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电动车由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涉案电动车由杭州绿达电动车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杭州绿达电动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10幢302室。被上诉人以电动车属性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电动车销售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路口,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