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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斗哲与张之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斗哲,张之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斗哲,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之巨,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斗哲因与被申请人张之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斗哲申请再审称,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甲醇是危险化学品,张之巨无销售许可证,买卖合同违法无效。本案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移送安监局处理。原审认定东光就是张之巨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张之巨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金斗哲欠付货款。甲醇不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是允许在市场上买卖的化工原料。金斗哲主张法院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故不同意金斗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之巨持有金斗哲签字确认的入库单,该入库单作为权利凭证,能够证实金斗哲欠付张之巨货款。经法庭询问,金斗哲已明确表示不能返还货物,原审法院判决金斗哲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应依法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综上,金斗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斗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