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克拉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大融城附近的人行通道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伸手扒走张某挎包内价值179元的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495元和银行卡等物。米克拉依·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协勤捉获。追回被扒物品并发还了张某。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克拉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钱包及现金495元和银行卡等物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