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汪某(反诉被告),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方平、刘晓东,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从旬阳瑞莲世纪开发商处依法取得位于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小区2幢3-2003室一套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6月16日旬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产权证书。2014年3月开发商向原告交房,2014年5月1日原告装修房屋。被告于2014年6月借住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未给原告腾退房屋。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老家重庆永川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陕A72W**的WVWCG116甲克虫轿车借走,后原告多次催还车辆,被告以车子被4S店维修为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旬阳县城关城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小区2幢3-2003室房屋一套及牌号为陕A72W**的WVWCG116甲克虫轿车一辆,并支付原告使用费6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重庆市永川县认识并开始交往。1997年开始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今,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只是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原告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真心将原告当着妻子看待,也曾强烈要求原告去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每次都是原告推辞不去办理。为表达对原告的真心,被告将与原告同居生活17余年期间购置的所有财产均办理在原告的名下,且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的收入也由原告掌管。2014年6月原告突然提出与被告中断同居关系,并要求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为此反诉请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反诉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根本没有同居关系,被告反诉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993年至2001年,汪某同男朋友胡XX合伙在泸州福集镇开办雅兰美容美发店,双方分手后汪某分得经营利润500000元,开始到旬阳县独资经营雅兰美容美发店。赵某某认识汪某期间,赵某某与妻子李X没有离婚,赵某某与汪某何来恋爱关系及同居关系。反诉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分割财产清单,分割什么财产,分割什么地方的财产,也未明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在重庆市永川县认识并开始交往。1997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汪某的名义购买重庆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为145㎡房屋一套,价款104572元;同年9月15日,双方再次以汪某的名义购买重庆光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为45.04㎡商房一间,价款346808元。2003年底,汪某与赵某某回到旬阳共同创办了雅兰美容美发店,并租住他人房屋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汪某的名义购买旬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小区2幢3-2003室房屋一套,面积116.85㎡,价款395800元。2013年9月赵某某与汪某一起搬入此房居住。2012年9月汪某购买一辆甲克虫轿车,2013年赵某某购买了一辆高尔福车。2014年4月汪某与赵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9月17日,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汪某位于旬阳县城关城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小区2幢3-2003号房屋一套及牌号为陕A72W**的WVWCG116甲克虫轿车一辆,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14年11月20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赵某某返还汪某车牌号为陕A72W**号甲克虫轿车一辆(已执行)。2014年10月15日赵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14年11月4日,汪某对赵某某提起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10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汪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汪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泸州的门面房、住宅房,现原告汪某经营使用着;位于旬阳县城关城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的房屋,被告赵某某居住着。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汪某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袁X、袁XX、袁X等证人证言及赵某某与汪某的生活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汪某提交的证人刘X、张XX、王XX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贾XX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汪某向其借款,不能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购房产属原告单独出资购买,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非法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产、车辆权属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被告都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房产、车辆属其个人财产,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一般共同处理,予以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经营使用及购买价值状况,位于重庆泸州的门面房及住宅房归汪某所有,位于旬阳县城关城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的住宅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陕A72W**号甲克虫轿车,因该车登记在原告汪某名下,且被告赵某某另有一台高尔福车辆,故原告汪某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汪某牌号为陕A72W**号甲克虫轿车一辆(已执行)。二、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309号瑞莲世纪佳苑小区2幢3-2003室住宅房屋一套及以被告赵某某名义购买的高尔福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重庆泸州的门面房、住宅房归原告汪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汪某承担100元,赵某某婷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而以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