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金朝洲。被执行人: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辉。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乐清市鑫深电气有限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执行款400293.4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7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