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李某某,男,回族,桃江县人。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纠纷,于2015年5月15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益阳市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万元,李某某表示同意并接受,不再要求其他项���赔偿;二、益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免除李某某医疗费16.8万元;三、李某某与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纠纷就此解决,李某某不得再向益阳市中心医院及政府部门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为司法确认之后。益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