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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明远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远,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梁明远,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组织机构代码:67102148-6。负责人卜天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明远诉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邓连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登峰,被告渝云公司的负责人卜天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远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渝云公司经平等协商,就原告经营的粮食加工厂房屋拆迁置换安置达成协议,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安置过渡期为15个月,如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原告),甲方支付超期过渡费给乙方,每月为10000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超过十日仍未向甲方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有以上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协商约定的过渡期满,被告要求原告去选置换的房屋,原告依约定前去选房,但被告拿不出《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简称“三书一证一表”),并且被告也不同意按原协议将澎湖花园A栋经营性用房负一楼房源(乙方原楼层反方向进户,在刘兵门市下一层)交付原告,故原告不同意接收无验收合格证并且房屋位置也不符合原协议的房屋(门面)。要求被告在最短时间内取得“三书一证一表”,再行交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出示“三书一证一表”,向原告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商用门面)违约金17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8月19日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至起诉之日已超期17个月);2、其他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明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彭水“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被告渝云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彭水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了置换房屋的的位置及房源户型,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梁明远,要求来选址,但是原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落实安置,而是想按照原告自己的意愿来进行安置,有意阻止合同成就,以达到要求支付超期房的过渡费。对于原告只主张的过渡费和违约金,对合同主义务避而不谈,是在利用合同有意阻止合同的履行;2、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新协议,约定房屋的位置。2014年8月11日就超期过渡费的计算以及违约金达成了新的协议。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8月11日达成的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的依法补充,双方应该按照新的补充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渝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备忘录;2、《“澎湖花园”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定位通知》;3、《关于协助澎湖花园项目定位安置还房的请示》;4、《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营业用房定位安置补充协议》;5、对蒲建国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因房屋拆迁安置,2012年5月19日梁明远和渝云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彭水“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房屋置换安置,渝云公司拆除梁明远的房屋,并为其置换一套套内面积为110平方米的营业性用房,该房屋进口宽度约为9-10米,进深为11-12米。双方约定安置过渡期为15个月,渝云公司如不能按时交房给梁明远,每月支付过渡费10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8月21日,渝云公司向梁明远送达《“澎湖花园”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定位通知》,通知梁明远到澎湖花园项目工程指挥部与开发部蒲建国联系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定位事宜。因梁明远对安置位置有异议,且渝云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双方未能达成定位安置事宜。之后双方一直协商安置定位事宜,2014年5月15日,梁明远与渝云公司的代表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位于“刘兵下面一层靠通道外两间,门面宽度13.1米,进深10米”。之后,渝云公司制作《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营业用房定位安置补充协议》,因梁明远不同意其中的部分条款,双方未签订。渝云公司向梁明远表示“安置过渡超期费结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19日后不计算过渡费,不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11日,梁明远签字同意。庭审中,梁明远陈述因其要求渝云公司补偿的金额是15万,协议上“2014年6月19日后不计算过渡费,不计算违约金”是渝云公司自己添加的。双方之后没有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梁明远与渝云公司签订的《彭水“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本案中,梁明远和渝云公司就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定位发生争议,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安置房屋位于刘兵下面一层靠通道外两间,门面宽度13.1米,进深10米”“安置过渡超期费结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19日后不计算过渡费,不计算违约金”两个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合同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双方虽未签订《澎湖花园工程项目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营业用房定位安置补充协议》,但并不影响前述两个条款的效力。梁明远提出“2014年6月19日后不计算过渡费,不计算违约金”的内容系渝云公司自行添加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梁明远请求渝云公司赔偿其延期交房违约金17万元、其他违约金5万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安置过渡超期费结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19日后不计算过渡费,不计算违约金”的协议,而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未解除或撤销该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渝云公司应在2013年9月交付房屋,因此渝云公司应赔偿其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10个月的超期安置过渡费(损失赔偿金),每月1万元,共计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远安置过渡超期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梁明远已预交4600元),由原告梁明远负担2300元,由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