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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志祥与陈世龙、田先秀、黄礼菊、陈玥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祥,陈世龙,田先秀,黄礼菊,陈玥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玥舟。法定代理人黄礼菊,系陈玥舟之母。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组织机构代码70692612-0。负责人李曦,总经理。上诉人胡志祥与被上诉人陈世龙、田先秀、黄礼菊、陈玥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黄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