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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揭东县锡场锡发矿产品加工厂、林木钦、林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揭东县锡场钦发矿产品加工厂,林木钦,林木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该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揭东县锡场钦发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林木钦。被告:林木钦,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木俊,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锡场钦发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锡场钦发)、林木钦、林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场钦发、林木钦、林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8日被告林木钦(锡场钦发私营业主)因购矿产品原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1月27日,保证人林木俊,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木钦(锡场钦发私营业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05%计,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是1988754.43元);二、判令被告林木俊对林木钦(锡场钦发私营业主)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原中国农业银行已变更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锡场钦发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林木钦、林木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上述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0年12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锡场钦发向原告借款及由林木俊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6份、2010年6月11日、2011年12月16日《南方日报》、2013年6月7日、2014年12月16日《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情况。被告锡场钦发、林木钦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木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6份《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看,2002年、2003年和2005年3份通知书上答辩人名字都是借款人林木钦所签,2004年、2007年和2008年3份更不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从来没有在《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上签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名。因此原告根本没有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和2008年12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答辩人林木俊和借款人林木钦的签名都存在他人代签的行为,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借款人林木钦开办的锡场钦发已于2007年破产,工商执照被吊销,林木钦本人也于2007年外出没在本地居住,根本不可能在2008年12月2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该通知书上还有林木钦的签名,也盖有锡场钦发的印章,显然是不真实的。而且该通知书中文号“2008”很明显可看出是“2007”修改的,其中尚欠利息718472.8元,也是本案借款计算至2007年的利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木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林木钦以其个人独资企业锡场钦发名义、林木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原揭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锡场钦发向原揭东支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若逾期还贷,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本笔借款由林木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揭东支行依约将借款105万元发放给锡场钦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承认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表示同意免除对被告林木俊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相应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被告锡场钦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木钦,该企业目前已被吊销。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锡场钦发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林木钦、林木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010年6月11日、2011年12月16日《南方日报》、2013年6月7日、2014年12月16日《羊城晚报》债权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揭东支行与被告林木钦(锡场钦发投资人)、林木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锡场钦发向原揭东支行借款合共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锡场钦发借款到期后至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锡场钦发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木钦作为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要求被告林木钦归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免除被告林木俊的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7.605%计,2001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1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0元,由被告林木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温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