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强与被告曹杨、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曹杨,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黄德强。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杨。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喜捷镇武安村,组织机构代码56072511-4。法定代表人曹杨。原告黄德强与被告曹杨、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杨暨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杨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34000元,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27200元以及违约金34000元,共计231200元。被告曹杨和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杨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综合费用每月5%,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4000元,并按逾期天数加收应收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喂养的牛作担保,同时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170000元转入被告曹杨银行账户,被告曹杨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曹杨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杨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曹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杨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以及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杨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担责后有权向被告曹杨追偿。原告在本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强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曹杨追偿。如被告曹杨、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68元,由被告曹杨和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何长彬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