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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公交客运司机。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辩护人姬广平,高平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以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姬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与我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吵嚷中被告人拿锄头打伤我右眼部。我当日被送往寺庄卫生院进行简单缝合后,遂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后我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43.9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5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6905.27元、车辆运营损失4000元,共计50000元。诉讼代理人李志亮支持自诉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先用菜刀砍破自诉人家的排水管道,并拿锄头击打自诉人头、面部,主观故意非常明确,依法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主张的正当防卫与本案不符,故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自诉人所诉不实。事发当日系自诉人先带领家人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无奈我才拿起锄头打伤自诉人。自诉人在受伤后,我曾支付过其医疗费4000余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当时自诉人将我打伤,现要求自诉人赔偿我医疗费1716.38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牙齿种植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094.38元。辩护人姬广平的辩护意见是,事情的起因系自诉人建房时引发,由于自诉人先拿石块砸打被告人,自诉人存在过错,该案中被告人在被打伤的情况下才拿锄头将自诉人打伤,属于正当防卫。自诉人在受伤后,被告人也对自诉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郭某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在防卫过程中被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应赔偿被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乙系同村前后院邻居,自诉人家居住在前,被告人家居住在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看到自诉人郭某甲家后院准备安装雨棚,因担心排水问题便进行阻拦,并手持菜刀将自诉人郭某甲家下水管道砍破。16时许,自诉人郭某甲回到家发现下水管道被砍破,便手持木棒到被告人家门口辱骂,并敲打被告人家大门。被告人郭某乙听到骂声后便走出大门,此时,自诉人手持木棒便打被告人,被其妻子王某甲及母亲王某乙拉住,被告人随即从自家大门后拿起锄头,抡向自诉人头部致自诉人右眼部划伤。随后,自诉人父亲郭某丙、母亲王某乙、妻子王某甲围住被告人进行殴打,致被告人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自诉人准备持木棒殴打被告人时,被被告人的三叔郭某丁予以制止。自诉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高平市寺庄镇卫生院进行了包扎,花去医疗费108.3元。为求进一步治疗,自诉人当日又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35.63元。自诉人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予以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自诉人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人打伤右眼外眦上方右眉弓下方、右眼上睑外眦处及右眼下睑外眦处三处皮肤裂伤,三处裂伤累计长度大于5cm,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自诉人郭某甲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因受伤入住高平市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上第二颗牙齿冠折。于同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92.38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人打伤面部、齿部及左手大拇指部致面部表皮划伤、冠折及左手大拇指甲床出血,以上多处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高平市寺庄派出所接郭某甲电话报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和妻子王某甲在家门口被人打伤,现在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查处。2、高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及调查报告证实:郭某甲之损伤为轻伤,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3、2013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自诉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被告人郭某乙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回到家看到东侧外墙边的下水管道被人砍破就骂了两句。此时,郭某乙从家里出来,手拿着锄头和我对骂,并用锄头朝我打来。我摸了一下脸上有血,便上前抓住了锄头,与郭某乙僵持了一会后,后郭某乙的三叔郭某丁过来将我拉到一边。随后,我朋友将我送至医院。4、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郭某甲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3日8时许,我回家路过郭某甲家后院,看到有人在郭某甲家后院安装雨棚,我担心排水问题就进行了阻拦。并拿菜刀朝郭某甲家后墙上砍了两刀,又向旁边的下水管道砍了一刀致使管道破裂。当日下午17时许,我听到家门外有人叫骂就出来,郭某甲拿石头砸在我腿上,并手持木棒朝我打来。我随手拿起门后的锄头打在郭某甲头上,就见郭某甲头上出血了,我便不敢再动。郭某甲与其母亲、妻子等人围住我乱抓乱打,后被我三叔郭某丁拉开。5、2013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某甲之妻。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和丈夫郭某甲回家后见到房子东侧的排水管和流水槽破了。郭某甲就来到郭某乙门口叫骂。郭某乙便拿着锄头出来,郭某甲也就拿了一根木棒。我和婆婆王某乙当时把郭某甲按住了,这时郭某乙过来用锄头朝郭某甲头部打了一下,郭某甲的额头就流血了,郭某乙被拉开后,我扶郭某甲就去医院包扎伤口了。6、2013年11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某甲之母。2013年11月13日早晨,我见到邻居郭某乙拿刀砍我家新房子的流水塑料管和水槽,便与郭某乙发生吵嚷,后被人劝解开。当日16时许,我见到郭某甲在新房流水管那站着喊郭某乙出来,我上前劝郭某甲时,郭某乙拿着锄头和他妻子出来,用锄头朝郭某甲打来,我见到郭某甲脸上流血了,郭某乙的妻子将郭某乙拽回了家,这时郭某乙的三叔郭某丁过来和我儿媳王某甲将郭某甲送到医院了。7、2013年11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郭某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某甲之父。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儿子郭某甲及儿媳王某甲站在被砍坏的下水道前与郭某乙、张某某夫妻理论,郭某乙当时手持锄头,后郭某甲就去地上捡木棒,儿媳王某甲与我妻子王某乙过去就拖住了郭某甲。这时郭某乙跑过去用锄头朝三人连打两下,郭某甲脸上便流出了血。后郭某乙的三叔郭某丁过来将郭某甲拉到一边,并同别人一起将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送至医院。8、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被告人郭某乙之妻。2013年11月13日9时许,在我家门口路上,我丈夫郭某乙劝阻自诉人之父郭某丙停止搭建后院雨棚未果,便持菜刀朝郭某丙家后墙上砍了两刀,下水管道上砍了一刀。随后,我公公与郭某丙、王某乙夫妻发生吵嚷,后被人劝解开。17时左右,我听到门外有人在乱骂,便与郭某乙从家里出来,看到郭某甲、王某甲夫妻、郭某丙、王某乙夫妻在辱骂。郭某甲左手拿石头砸向我们,右手持木棒朝郭某乙打来,郭某乙随手拿起大门后的锄头挡木棒时,锄头划伤了郭某甲的头部。此时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丙、王某乙四人将郭某乙按在地上抓打。我三叔郭某丁及邻居郭三明过来才将四人拉开,郭某丁便将郭某甲送至医院。由于当时郭某乙也是满脸抓痕,且门牙被打掉,我也送郭某乙到医院治疗了。9、2013年12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郭某丁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被告人郭某乙系我侄子。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在郭某乙家门口,我见到郭某乙被其妻张某某搂着,郭某甲之父郭某丙、母亲王某乙、妻子王某甲在围殴郭某乙。郭某甲在后面拿了根木棒要打郭某乙时被我拦住。当时郭某甲头上有血,我便找车将郭某甲及其家人送至寺庄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随后转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0、2013年12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在家门口空地上干活时,看到郭某甲手持木棒在敲郭某乙家大门。郭某乙及张某某夫妻从大门出来后,郭某甲就要用木棒去打郭某乙,郭某乙不知从哪拿了个锄头就挡了上去,用锄头划伤了郭某甲头部。随后郭某甲之父郭某丙、母亲王某乙、妻子王某甲围着郭某乙进行殴打,后被邻居劝解开。11、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13日9时许,我听见门口有人乱,出来看到郭某乙与自诉人之父郭某丙因安装雨棚影响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乙手持菜刀在郭某丙家新房墙壁上砍了两刀,下水道塑料管上砍了一刀。我上前夺了郭某乙手中的菜刀,郭某丙及王某乙夫妻与郭某乙之父发生吵骂。后被人劝解开。12、2013年11月13日至20日,自诉人郭某甲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花费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医疗费单据3支计款2243.93元。证明自诉人系经营公交客运,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13、2013年11月13日至25日,被告人郭某乙入住高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患者出院指导各一份及面部伤情照片一张。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上第二颗牙齿冠折。医疗费单据2支计款1716.38元。证明被告人面部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由于其中有一支医疗费单据无姓名24元,本院不予确认。14、2013年12月29日,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3)0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郭某甲被人打伤右眼外眦上方右眉弓下方、右眼上睑外眦处及右眼下睑外眦处三处皮肤裂伤,三处裂伤累计长度大于5cm,构成轻伤。15、2014年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郭某乙被人打伤面部、齿部及左手大拇指部致面部表皮划伤、冠折及左手大拇指甲床出血,以上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16、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保决字(2013)第00028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载明:郭某乙因调查殴打他人,决定对其作案的锄头扣留三十日,该锄头全长170cm,木质把165cm,铁质锄头长32cm,宽15cm。本院认为,自诉人郭某甲与被告人郭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持锄头打伤自诉人右眼部致自诉人右眼部损伤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姬广平辩解,由于自诉人先行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将自诉人打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正当防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郭某甲持木棒向郭某乙打去时,已被其妻王某甲及母亲王某乙拉住,其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人郭某乙在此情形下仍使用锄头朝自诉人郭某甲头部抡去致自诉人郭某甲轻伤,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引发该案自诉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了其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在医病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被告人酌情予以赔偿。请求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乙请求自诉人郭某甲赔偿打伤其的经济损失,经查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3.93元、误工费1050元(7天×150元/天)、护理费568.82元(7天×81.26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共计4552.75元;由被告人郭某乙赔偿70%,计款3186.93元(含被告人郭某乙已支付的2243.93元),余款由自诉人郭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银喜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