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人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人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人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9号2栋。法定代表人曹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人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集团)因与被上诉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奚琳、孙华印,被上诉人XX的代理人户东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9日,哈尔滨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北国饭店(以下简称北国饭店)与中同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大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直支行)签订编号为1999年(大直)字第0347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大直支行借款240,000元给北国饭店用于购备品,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5.85‰。合同签订后,工行大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北国饭店逾期没有还款,工行大直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9日、2003年5月6日、2005年4月8日进行了催收。2003年8月18日,人和集团与北国饭店签订兼并协议,将北国饭店兼并,兼并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人和集团承担北国饭店所欠工行大直支行的240,000元贷款本息,并承担北国饭店为原北国娱乐中心贷款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2005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31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28日至2012年1月19日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先后4次在黑龙江日报发出债权催收暨处置推介公告。2008年4月15日,北国饭店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分局核准注销。2012年11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并于2012年11月24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XX受让的债权为本金240,000元,利息154,557.29元,至此,人和集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XX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54,557.29元。XX起诉,要求人和集团给付XX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54,557.29元。人和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债权银行与借款人北国饭店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北国饭店与人和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原债权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XX已通过受让取得了原债权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根据北国饭店与人和集团兼并协议的约定,人和集团对原债权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人和集团承继债务后,应当向XX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人和集团现欠XX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54,557.29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人和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240,000元;二、人和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借款利息154,557.29元。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人和集团负担。宣判后,人和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一、北国饭店与工行大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多次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人和集团与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查清。二、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了胜诉权。二审庭审中,人和集团主张原审法院在未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程序违法。XX辩称:不同意人和集团的上诉请求。2003年8月18日,人和集团与北国饭店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人和集团承担北国饭店原欠工行大直支行贷款24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分5次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1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XX,并于2012年11月24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上述事实,XX有权请求人和集团给付24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工行大直支行与北国饭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北国饭店与人和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工行大直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XX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北国饭店与人和集团签订兼并协议。人和集团承诺对工行大直支行与北国饭店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北国饭店已被注销,人和集团应向XX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关于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工行大直支行与北国饭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9月10日。工行大直支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8月9日、2003年5月6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8月31日、2007年8月28日、2009年8月21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19日进行催收。XX受让债权后,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人和集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人和集团工商登记的地址向人和集团送达开庭传票。人和集团拒绝签收,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人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曲 伟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