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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河南金亨钢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付进才,副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金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盛梧桐园临街商业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李新。原审被告安阳市金意达铁粉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有涛。原审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原审被告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原审被告李有涛。原审被告樊章印。上诉人李新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郑州市金水路8号,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