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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316号被告人潘宏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0日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一把L型撬具闲逛至三亚市吉阳镇六盘村委会蜜巢吉丽酒店侧面通道时,看到通道边上停放着被害人符某某的一辆灰色本田WH***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94元(人民币,下同)],且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被告人潘某某观察旁边没有人后,便将该摩托车盗走。逃离现场后,��告人潘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吉阳镇安游路口里面约300米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并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一名男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符某某。2、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一把L型撬具闲逛到三亚市吉阳镇六盘村委会的一家民宅前面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带有钥匙的红色铃木王QS***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272元)停放在民宅门口左边的窗户前面。被告人潘某某发现周围村民很少,遂走到该摩托车旁边用车钥匙启动摩托车,但未能启动,于是潘某某就将该摩托车推走。当推至六盘村委会蜜巢吉丽酒店侧面的通道准备出村时,被告人潘某某担心被村民发现便弃车逃离六盘村委会。途中被第一起盗车案的被害人符某某等二人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L型撬具一把;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亚龙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信息表、收款收据、车辆登记信息、说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胡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34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毒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