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晁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晁某。委托代理人晁建友。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原告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建友、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原、被告恋爱时期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懒惰、酗酒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近年来,被告行为愈演愈烈,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懒惰、酗酒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晁某曾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程某甲曾于2012年起诉至云龙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2010)鼓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及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且已分居二年以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42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韫审 判 员 王艳玲审 判 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郭奕男 关注公众号“”